近日,省高院發布了全省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服務保障全面促進消費”相關情況以及典型案例。
據省高院副院長張兵介紹,2022年,全省法院積極妥善化解消費糾紛,切實維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依法懲治犯罪,營造誠信公平高效的市場秩序,努力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全省法院共審結涉消費者權益民事一審案件29460件;審結涉消費者權益行政一審案件123件,監督、支持監管部門依法行政;審結涉消費者權益刑事一審案件466件,對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懾。
(資料圖)
熟食店自制鹵菜,能否“加料”?
高某在其經營的香料銷售部內,將5千克罌粟殼打碎成粉末摻到香料中,共制作香料15千克,后以60元/千克的價格向外出售。阮某為使其經營的熟食店自制鹵菜更加美味,在明知香料內含有罌粟成分的情況下,從高某處以200元的價格購買香料3.5千克,并將購買的香料添加至鹵水內制作鹵菜向外銷售。
后公安機關分別在高某香料銷售部查獲香料1.14千克、香料殘渣1袋,在阮某熟食店內查獲香料24袋、鹵水5瓶。經檢測,均含有嗎啡、罌粟堿成分。隨后,檢察機關以高某、阮某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檢察機關認為兩人的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對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的生命健康產生公益損害風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阮某、高某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阮某、高某共同承擔銷售金額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高某、阮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高某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2000元,判處阮某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7000元。此外,阮某、高某通過省級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高某承擔懲罰性賠償金1萬5千元,阮某承擔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
【評析】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這是一起典型的食品中添加違禁成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會警示意義。值得關注的是本案檢察機關以兩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消費者身體健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加大了對食品安全領域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法院提醒,廣大商家在致富路上必須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線,明知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物質仍予以銷售的,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預付式消費遭遇轉讓,如何維權?
佘某為購買美容美發美體服務套餐,在張某作為登記經營者經營的店鋪內辦理了預付式(可充值)消費服務卡,并分3次充值預付款合計38000元。葛某為案涉店鋪的實際經營者。
后張某與張某某簽訂協議,約定張某將案涉店鋪轉讓給張某某,張某也辦理了案涉店鋪的注銷登記。此后,張某某拒絕向佘某提供服務。佘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張某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張某、葛某、張某某對未消費的預付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一、佘某已經履行了充值付款義務,后因案涉店鋪注銷登記,導致佘某不能正常消費,致使服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佘某要求解除雙方的服務合同應予以支持。二、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規定,應當退還未消費的余額和利息。三、涉案門店經營形式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為張某,門店注銷后,應由張某承擔服務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葛某與張某共同實際經營管理案涉店鋪,葛某并獲得經營收益,二人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在未向消費者履行完服務義務的情況下,張某將門店和對充值會員的服務一起轉讓給張某某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債務轉移行為,未經佘某同意,二人之間的協議對佘某當然不發生效力。法院遂判決解除佘某與張某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張某、葛某向佘某退還預付款36616元及相應利息。
【評析】 本案明確了經營者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時,法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及退還預付款中未消費部分的訴求,并通過認定實際經營者和登記經營者共同承擔責任,以及確認將門店和服務義務一起轉讓第三方的行為未經消費者同意對消費者不發生效力,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再次為廣大消費者敲響警鐘,消費者應理性消費,不要輕易選擇大額、長期服務;同時對經營者承諾的服務內容及標準應形成書面協議并妥善保存,在經營者“人走樓空”時及時維權。
“網紅”娛樂項目傷人,誰擔責任?
張某某攜家人一行五人,到某旅游公司經營的“歡樂水世界”購票游玩。張某某在挑戰“網紅橋”時,在同行二人猛力搖晃情況下,從“網紅橋”上摔下受傷,由家人及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員送至醫院搶救治療,住院22天,診斷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醫療費34311.53元。張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某旅游公司作為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在張某某等人入場游玩時應當盡到有效的提示義務,對于案涉“網紅橋”項目應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來防范風險發生,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應對風險發生所帶來的后果。但某旅游公司未在“網紅橋”下設置有效的安全緩沖設備,致張某某從橋上掉落后受傷。對張某某的損失,考慮到張某某自身及同行人員的過錯,認定某旅游公司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60%的責任。
【評析】 法律規定該類項目經營者必須負有較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未盡到上述義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判決明確了娛樂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助于推動娛樂場所經營者提升安全保障意識,促使其建立有效防護設施、采取安全保障手段來防范化解安全隱患,進而保護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記者 李曉群)
責任編輯: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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