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歷程中,有些財產、債務難以區分是個人所有還是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在夫妻生活中應該如何去分辨夫妻的財產呢?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女方)
被告李某(男方)
2001年8月9日
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
男方為軍人
婚后兩人養育一兒一女
2013年兩人兩地分居
2015年12月30日
男方退役轉業回老家
之后雙方因多種因素
導致矛盾無法調和
感情破裂
女方起訴要求離婚
男方同意離婚
黃石市陽新法院經審理后
同意了女方的離婚訴求
另查明
男方退役費金額為
47.99余萬元
經計算
其中15.69余萬元
為二人共同財產
女方可分得7.84余萬元
全部用于購置房產
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
考慮到兒子一直由男方撫養
女兒一直由女方撫養
故兒子由男方撫養
女兒由女方撫養
雙方互不給付撫養費為妥
共同財產方面
二人共同財產為
兩套購置的房產
其中
位于
未超出
且因男方長期居住于陽新
可方便照顧在陽新上學的兒子
故該房產歸男方所有為妥
出于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考慮
二人出售位于廣東省惠州市
一處房屋
所得的售房款52萬元
女方分得32萬元
男方分得20萬元為妥
共同債務方面
女方聲稱
其對外所負債務為40余萬元
要求男方予以分擔
但女方除合理支出以外
并未支出大額生活消費
故女方陳述所欠
對外債務為40余萬元
不符合常理
且女方
有40余萬元債務
且該債務用于夫妻日常消費
故對此說法
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黃石市陽新法院判決
王某與李某離婚
女兒由女方撫養
兒子由男方撫養
位于陽新的房產歸男方所有
二人出售位于
廣東省惠州市一處房屋
所得的售房款52萬元
女方分得32萬元
男方分得20萬元
駁回女方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釋疑:
總體來說,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關鍵是根據財產的取得時間、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別約定、該財產是否具有人身屬性等要素判定的。
相關法條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整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除了以上五項以外,夫妻共同財產還包含以下形式:
(一)夫妻可以采用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與婚前財產為共同財產;
(二)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應認定為共同財產;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三)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如房地產、古董、字畫等)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